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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陳永慶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2號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准予發還陳永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發還扣押物(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8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請求發還現金8萬48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2號(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警方於114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聲請人陳永慶執行搜索,進而查扣現金84,8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可稽。又聲請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判決,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犯罪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押之現金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有關。同時復無事實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因此,如沒收上開扣押物顯尚乏依據,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84,800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