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同以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同以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同以聰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之前)。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整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其人格特質,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迄未獲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