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115年度執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燦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燦輝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燦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附表編號1至3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編號4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受刑人同意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卷第3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號犯行已於判決主文直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洵應考量上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係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附表編號3號之罪質相同,另審酌編號1至4號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