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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健銘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8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處分即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託法官為之,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基此,關於被告本件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程序處理。原羈押裁定之教示規定雖誤勾選「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被告李健銘前揭聲明不服之書狀誤載為「抗告狀」,然其主旨為「撤銷羈押」一事,仍應視為係請求撤銷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亦即係對於本院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而非提起「抗告」,無礙於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之前揭判斷。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該案以114年度訴字第3837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下稱本案),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此一羈押決定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於10日內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適用,惟我國刑事訴訟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意即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是否有再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被告之必要,即待斟酌,且法院原則上應不得依職權而以羈押作為探求起訴事實以外、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潛在事實之手段。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無從釐清被告與共犯分工及參與程度,且被告與共犯疑有以化名掩飾、設立斷點等逃避司法追查、滅證之舉,參以被告自陳已面交至少八次等語,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及勾串共犯之虞等情亦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強度較低之手段替代,故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含記載羈押理由之附件)附於本案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據

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本案起訴書列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依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有前述罪嫌,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次,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中陳稱除臺南這次外,尚有6次到別的地方收款已做過警詢筆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尚有另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起訴,並有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案件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有115年度偵字第1014號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簡列表中可資參照,可見被告之詐欺犯行並非偶一為之,衡以被告自陳本案及其他至少8次之犯罪情節、手法具相似性,均係於犯罪集團中負責取款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對不特定之對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顯已反覆違犯同類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均造成重大侵害,被告之客觀生活環境自羈押迄今亦無明顯之改變,是就被告犯罪之性質、歷程及自身條件觀察,容有再度參與詐欺集團而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

㈢原處分雖認為,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而無從釐清被告與共

犯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且有事證顯示被告與共犯疑似有化名掩飾及設斷點等逃避司法追查、滅證之舉,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便捷、迅速、私密,若令被告交保在外,甚易與集團成員等共犯聯繫,故縱被告已坦認其所涉罪嫌,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稱上手是暱稱「tony」之人,但並未提供更多資訊可得特定該人之身份,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卷內其他資料,仍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在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情形下,原處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可能勾串暱稱「tony」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之羈押對象為「被告」,則該項第2款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指與被告犯罪嫌疑有關之證據、共犯或證人,以防止妨礙本案發現真實,並非用於保全他案之證據,否則被告相對於他案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將造成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證據,顯與我國羈押法制不符。從而,本案檢察官雖有追查本案其他(潛在)共犯之必要,但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所涉犯之罪嫌,僅屬證人,自無從以羈押被告之方式保全該等共犯之案件證據,原處分此部分羈押原因之認定,容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前揭事證,並考量本案之審理

進度(尚未能進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後,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且權衡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亦仍應認此等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故被告應予羈押之結論仍無二致,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即難謂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