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高進益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4年度執寅字第9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進益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觀其理由係就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寅字第9053號所依據之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50號裁定等案件就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而非對檢察官就前開刑事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指摘本案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