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資滿受 刑 人 謝碩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資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資滿因受刑人謝碩峰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