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深知己錯,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因在押而無任何經濟能力,請求以身分證自保出去,會按時至法院繳交保證金,故聲請直接釋放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改以身分證自保方式停止羈押或先停止羈押再至法院繳交保證金,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院於民國15年1月15日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若覓保無著,即延長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5年2月5日裁定准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然被告迄未能提出指定之保證金,則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本院降低保證金額後,被告現仍無從提出任何保證金,顯見其經濟狀況仍未改善,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又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或無保釋放,將難以擔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認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仍以3萬元為宜。從而,被告聲請改以前揭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謝昱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