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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識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易字第51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王識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並判決,該案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本案起訴書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而與該案犯罪行為無涉,且非該案犯罪所得,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而本院上開判決亦未宣告沒收,該手機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所用,實有發還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係,而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