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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雅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雅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雅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15日 114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32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2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5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