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
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峯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楊詠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明峯、楊詠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峯(下稱被告李明峯):被告李明峯固然
擔任臺南市消防局局長15年,但與人大多是一般公務往來,是否能謂政商關係良好或人脈錯綜複雜,實非無疑。況且若協助他人逃亡,則涉及刑法第164條之犯罪,而被告李明峯深陷囹圄,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如原處分所假定之一般人均會甘冒犯罪風險,協助脫逃?且卷內出國紀錄均係公務出國,甚至資力與逃亡未必等號或成正比。另被告李明峯均已坦承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時併送相關事證,事證資料應已鞏固,被告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而影響司法審判追訴的可能性,足認本案羈押欠缺必要性。另原處分稱要於審理中一一爬梳,不知是認檢察官的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或認為舉證不足?原處分實有語焉不詳之處,且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紀錄,並已坦承犯行,倘於審理階段遭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然輕重失衡,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有禁止接見通信的必要,違反比例原則,是若採限制住居、禁止接觸共犯或證人、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均可達到防止串證目的。綜上,考量被告李明峯已認罪之態度,且證據固定,本件應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原處分有所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楊詠琪之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原處分認被
告楊詠琪社經地位佳、從事國外採購業務,僅係說明被告楊詠琪有能力逃亡,然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楊詠琪有計畫逃亡,原裁定除涉犯重罪外,並未說明被告楊詠琪究有何逃亡之相當理由。確保審判進行,實非不能透過限制出境、電子監控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無須採取最嚴重之羈押處分。被告楊詠琪之至親均在臺灣,被告楊詠琪雖因業務需求或旅遊數次短期出國紀錄,但其生活重心與社會關係均在國內,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積極主動配合調查,已有悔意,應無拋棄家庭隻身潛逃之虞。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楊詠琪坦承犯罪事實,案情已明朗,自無再行勾串共犯或滅證。退步言,縱使有羈押必要,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明峯、楊詠琪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
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犯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以被告2人之社會經歷、地位及相關資歷顯較一般人為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李明峯擔任臺南市消防局局長長達15年,相關政商人脈錯綜複雜,而被告楊詠琪從事相關國外採購及公關業務,亦有經常出國之情形,顯見被告2人在社會上之人際網絡廣泛,如使被告2人交保在外,雖被告2人已坦承犯罪,然以被告2人所犯係重罪之情形下,其等預期事後將入監服刑之考量下,為避免人身自由遭拘束,被告2人顯然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可能。
㈡另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顯然對於相關犯罪之細
節及利益分配之情形仍有語焉不詳、模糊其詞,甚且有前後矛盾之處,難認其2人已完全坦白所知之犯罪事實,又本案涉及相關採購業務及眾多捐贈人,相關事證及證據資料仍有待審理時詳細一一爬梳、確認,且相關捐贈人顯然與被告李明峯長期有良好之互動,又被告2人私交良好,如使被告2人交保在外,被告2人就本案涉犯重罪之情形下,亦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圖事後能再有減輕刑度之空間,而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被告李明峯、楊詠琪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李明峯、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在未與被告楊詠琪明示意思相反之情形下,亦得為被告楊詠琪之利益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明峯、楊詠琪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明峯、楊詠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因前述理由欄二所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明峯、楊詠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李明峯、楊詠琪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2人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且被告李明峯擔任臺南市消防局局長長達15年,具有相當資力及政商人脈,而被告楊詠琪負責與國外原廠聯繫進口高壓細水霧機組,並有經常出國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就犯罪相關之細節及利益分配之情形仍有避重就輕、違背常情之情況,斟酌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2人之訴訟程序僅處於剛開始進行之階段,尚未就本案相關證人或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之事實,則尚難僅以被告2人坦承犯罪,即謂無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又被告李明峯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擔心公務手機被監聽,因此使用被告楊詠琪提供之行動電話等語(114年廉查南第72號移送書證據卷一第6至7頁),被告楊詠琪供稱其與被告李明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明峯甚至將本將賄款交與被告楊詠琪使用等語(114年廉查南第72號移送書證據卷一第54頁),可見本案被告2人關係甚密,難免有相互迴護之情。另被告2人亦均掌握相關捐贈人之身分資訊,是被告2人苟經開釋在外或未禁止接見、通信,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之結果,準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㈢本院受命法官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李明峯、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執前詞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