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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任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任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柯任家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並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8日之前)。又:①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②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名及類型(酒駕、過失傷害、加重詐欺未遂)、手法及整體情節、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向本院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