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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余季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5年度執再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個月(至115年7月7日),履行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15年7月7日止,已執行1,062小時,僅剩36小時未履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再字第570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9月17日報到執行刑罰。然受刑人目前白天從事群創公司之承攬商,晚上在居酒屋兼職,有穩定工作,並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須藉由工作維持家庭生計。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除因天候因素政府宣告放假(例如115年6月26日颱風假),或因雨勢等因素班長判斷不宜服社會勞動之外,受刑人均有正常履行社會勞動,合計總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1,062小時,佔全部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98小時,已達96.7%,難謂受刑人未勉力履行社會勞動。

檢察官未斟酌前情,亦未就受刑人所主張之目前工作情形、履行期間客觀限制等因素對履行社會勞動之影響為具體調查、審酌,即遽認受刑人未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其聲請,是否有疏於綜合衡酌個案情狀而有裁量怠惰或裁量不備之情形,應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查,受刑人若入監服刑6日之極其短期自由刑,影響工作甚鉅,很可能因此遭解雇,受刑人頓失所依,日後難以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法院撤銷檢察官應於115年9月17日執行刑罰之執行命令,裁定准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則駁回上訴,上開案件於114年3月10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丁字第3738號案件指揮執行,同意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卷內之上開案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4年度執丁字第373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異議人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履行完畢,經檢

察官以115年度執再字第570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9月17日到庭,所執行者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