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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宋冠儀律師被 告 李昱暐聲 請 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黃珊洳聲 請 人 郭栢浚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惠偵聲 請 人 吳孟庭律師被 告 姚秋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昱暐、黃珊洳、曾惠偵、姚秋桂(下合稱被告等4人)均於民國115年9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9日、10日、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其中被告黃珊洳、曾惠偵、姚秋桂等之抗告狀應為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準抗告之聲請),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經核各該聲請,分別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其中依法得扣除(或加計)在途期間者,經計算在途期間後,亦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程序均屬合法。另聲請人宋冠儀律師、邱文男律師、郭栢浚律師、吳孟庭律師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受處分人」,然參酌憲法法庭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關於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上訴權人規定;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準此,聲請人宋冠儀律師、邱文男律師、郭栢浚律師、吳孟庭律師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渠等聲請亦未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應予准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併予說明。

三、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3日訊問被告等4人後,認其等均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各罪,且被告等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均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情,有起訴書、本案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19、101-110、115-122、127-138、163-17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4人各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等4人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原處分以:被告李昱暐、黃珊洳分別為愛美集團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被告李昱暐負責擬定愛美集團多層次傳銷制度並據以執行,綜理愛美集團一切業務;被告黃珊洳則負責會計業務,另被告曾惠偵、被告姚秋桂均為最高等級傳銷商(V8),被告姚秋桂亦擔任愛美集團高級講師招攬會員,足見被告等4人均係愛美集團之核心人員。此外,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吸金規模達新臺幣(下同)28億元,被害人數眾多,其中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等4人均又否認犯行,所供亦為避重就輕,就犯罪細節均諉稱不知,或不知以顯不相當產品獲取高額報酬,被告等4人所供又相互推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串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於愛美集團擔任要職,犯罪期間自113年間起至本案案發時止,歷時非短,涉犯罪名重大(最輕本刑7年以上),被害人眾多,而吸金規模高達28億元,被告等4人均又否認犯行,所供亦為避重就輕,相互推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相互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復考量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仍有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⒉被告李昱暐之辯護人宋冠儀律師固以愛美集團係合法設

立且經公平委員會核准之公司,亦曾將違法經銷商予以停權之處分,雖被告李昱暐為愛美集團實際負責人,但旗下會員多達4,000至5,000名,如有不法之經銷商為獲取高額直銷獎金而誇大渲染所涉之犯行,然被告李昱暐並不知情,純為經銷商個人行為,與被告李昱暐無關云云。惟被告李昱暐於本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已坦陳:愛美集團之組織流程及獎金制度都是被告李昱暐所擬定,而愛美集團之產品以16,800元為1個投資單位,並分V1至V8(需達1億5千萬積分)等級,每日全部會員銷售總業績撥出10%給所有會員,且公司分紅包括消費分紅對等、經營分紅、經營分紅對等,而會員間等級較低之會員則需撥出一定額度分予等級較高會員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27-132頁)。是以,會員(即經銷商)所獲得之報酬其中主要或有相當部分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所謂下線)之分紅,自核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且亦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而罪嫌重大。

⒊至被告黃珊洳之辯護人邱文男律師辯以被告黃珊洳只是

愛美集團名義上之負責人,均無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犯行云云,惟被告黃珊洳於本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陳:本案均係依同案被告李昱暐之指示匯款,並聽命予同案被告李昱暐負責愛美集團會計事務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63-165頁)。由此可知,被告黃珊洳既然擔任會計事務,且又是愛美集團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李昱暐為愛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二人之關係匪淺,又被告黃珊洳於愛美集團所參與之資金運營又係直接聽命於同案被告李昱暐,而同案被告李昱暐既為本案最核心人員,顯見被告黃珊洳於本案之涉案程度非淺,其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屬重大。

⒋另被告曾惠偵之辯護人郭栢浚律師與被告姚秋桂之辯護

人吳孟庭律師固均以被告曾惠偵、姚秋桂均只是經銷商,雖否認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惠偵、姚秋桂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云云。惟被告曾惠偵於本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陳稱:為愛美集團經銷商,男友即同案被告黃飛鴻曾在招攬會員時上台講課,其會協助在後台領錢事宜,經銷商的分紅若其有需要,可以動用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16-118頁);被告姚秋桂於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則稱:為愛美集團經銷商,並有在愛美集團召開產品說明會時招攬會員,從113年3月至114年5月間獲利約2千多萬元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01-106頁)。綜上,足證被告曾惠偵、姚秋桂均非僅是愛美集團之經銷商,尚由被告曾惠偵男友黃飛鴻、被告姚秋桂本人參與愛美集團召開產品說明會時擔任上課講師或招攬會員之工作,進而牟利下線之分紅,其等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被告曾惠偵、姚秋桂等2人與同案被告間如何分工,愛美集團涉案人員上、下線間之分工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均有待進一步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等4人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