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兆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兆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綸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為附表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並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密接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行為次數與責任非難程度,兼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罪責相當、量刑公平及受刑人更生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院業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受刑人,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