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致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致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致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9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手段、罪質、侵害法益
,並考量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6/16 113/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08月11日 115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10日 115年07月0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