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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6日,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為115年4月27日,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