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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宏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宏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展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業將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案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衡以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刑罰經濟之要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顏宏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