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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令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令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令和因犯竊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7月1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大致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