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115年度執字第9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張國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9月23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