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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萬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萬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萬裕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各定如附表一、二之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不到3個月內犯下如附表一所示5罪,分別為侵入建築物罪、恐嚇罪、竊盜罪等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到2個月內犯下如附表二所示4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各組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其就如何定刑迄未回覆意見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