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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陳昱文被 告 莊文庭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因竊盜案前經貴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在案,惟被告因無力繳納保證金,目前仍受羈押中。聲請人目前獨自支撐家計,收入微薄,原裁定之三萬元交保金,對聲請人而言實屬無法承擔之天文數字,導致被告至今仍無法辦理交保返家。聲請人獨自承受巨大的經濟與精神壓力,導致身體健康急遽惡化,實極需被告儘快返家給予身心上的扶持、照料,共同度過此一難關。且案件已審理完畢,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變更處分,由聲請人為「人保」或「責付」等語。

二、查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拘提到案後,因無法具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合先敘明。嗣被告具狀表明已湊齊三萬元,請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或到警局報到等語,乃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准予交保三萬元,聲請人卻又表示無力交保,請求改以「人保」或「責付」,則被告先前之聲請顯未據實陳述。又被告第一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隨後經拘提始到案,經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後,被告又未依期到院審理,經本院第二次拘提到案,因無法具保遂為本院裁定羈押,若改以「人保」或「責付」顯然對被告之約束力尚嫌薄弱。另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本案固已辯論終結,惟審酌被告係經二次拘提才到案,且縱已審結,其後仍有執行之必要,同時被告又無力具保,從而,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准予變更具保裁定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