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雯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蘇清水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6,000元,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均經檢警調查詳盡並查扣在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庭關係緊密,亦無棄家庭於不顧而逃亡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復權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身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