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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陳智瑋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智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智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該案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以115年度訴

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5年5月3日因涉犯前開詐欺等罪嫌,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5年聲搜字第837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本院依聲

請人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且該案業已判決,依上說明,認前開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前開物品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品名及數量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