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洪家洺(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度執戊字第822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洪家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1.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2.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3.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4.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5.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6.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7.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8.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主張「附表之中,編號④⑤⑥案件(聲字卷第29至35頁)應與編號②③案件定應執行」等語,並無可採,理由如下(以下編號均指附表之編號):
1.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①②③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度執更戊字第1735號執行指揮之等情,有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7至24、37至41頁),先為說明。
2.故「編號①②③案件」既已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為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認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裁定中之「編號②③案件」應另與「編號④⑤⑥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造成重複定刑及雙重處罰之危險,並無可採。
◎附表:
編號 案件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①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112年3月13日 112年12月27日 編號①②③部分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113年8月13日確定)(聲字卷第37至41頁) 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110年7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③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2年7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④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113年3月22日 114年7月9日 編號④⑤⑥部分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9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 (聲字卷第29至35頁) ⑤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113年1月21日 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113年3月10日
3.另者,數罪併罰案件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業見前述,因此,就「編號①至⑥」案件而言,「編號①」案件乃係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應以「編號①」案件之「確定之日(112年12月27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編號②③案件」),方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4.至於「編號④⑤⑥案件」均係於「編號①案件之確定之日(112年12月27日)」之後而犯者,自無法與該基準日之前所犯者(即「編號①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為說明。
5.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主張「編號④⑤⑥案件應與編號②③案件定應執行」等語,並無可採,難謂有理。
四、因之,「編號④⑤⑥案件」實無法另與「編號②③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度執戊字第822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編號④⑤⑥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114度執更戊字第1735號(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後執行,「編號④⑤⑥案件」均係「編號①案件之確定之日(112年12月27日)」以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等旨(聲字卷第43頁),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