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施柏羽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53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認其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異議人經傳到案執行,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922號,下稱前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發函告知上開審核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案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係因當時出車禍,無法走路,非無故不履行,並提出111年3月25日門診病歷0紙在卷。根據該病歷記載,其因車禍受有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25日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其主要症狀已有明顯進步,給予症狀治療,開立藥品為軟組織風濕症或關節炎用之凝膠。

(三)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前案執行卷宗(111年度執字第1922號),異議人係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於111年4月8日到案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填具相關基本資料與切結書,並檢附體格檢查紀錄等,經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異議人自111年5月24日起開始前往指定機構服社會勞動,但異議人於111年6月至9月,其各月履行時數依序為28小時、20小時、4小時、4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90小時,經多次電話聯繫,並4次發文告誡後,認定異議人履行意願不高,檢察官遂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為由,撤銷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格,繼而傳拘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2年1月18日經拘提到案,當場繳清易科罰金金額而執行完畢。

(四)由上述可知,異議人係於111年3月25日門診之後,始於同年4月8日到案執行前案,且異議人該次門診結果,顯然復原情況良好;又異議人前案到案執行,是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完成相關體格檢查,明顯並無因為腳傷而無法服社會勞動之情事;況異議人於同年5月24日起開始前往指定機構服社會勞動,於同年6月至9月,亦斷斷續續服社會勞動,益見異議人並無其所稱無法走路而不能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五)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前案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係因當時出車禍,無法走路一情,顯非事實。則本案檢察官以其前案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核與前案執行卷證相符,且以異議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作為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亦具合理關連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權力情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故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