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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3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翊維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觀諸該判決內容載稱:「被告雖辯稱僅有交付帳戶,但確實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可以請陳軒瑋幫我作證,當時候他都有在場,其確實沒有收取任何人的銀行戶頭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為由」等語,係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實體事項為判決並駁回上訴,自應認該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