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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洪仕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湯建軒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訴字第266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以被告與邱品舜、林俐君供述多有不符,然邱品舜、林俐君對被告而言為敵性證人,且該二人犯行皆已獲貴院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實難想像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原處分若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具體指出對何人何事有勾串之虞,實難僅以抽象推測即作為羈押禁止接見之理由。㈢另被告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如有被告出國疑慮,僅需限制出境、出海即可,且被告並無出境未歸紀錄,原處分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恐侵害人民遷徙自由。㈣且被告並無詐欺相關前科,依本案之資料,被告僅至ATM提領1次,原處分以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被告於115年1月2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繫屬本院,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1

15年1月15日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承審法官以被告於起訴書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與共犯邱品舜、林俐君交情匪淺,惟關於犯罪過程、細節之供述與其二人所述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113-114年間有多次出境紀錄,與國外有相當聯繫,基於畏罪怯罰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本案,可認其守法觀念薄弱,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酌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深,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為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5年1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下稱原羈押處分)。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有多次頻繁入出境紀錄,其有隨時出境之能力,且有在

國外長期居留之資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業經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67號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裁定查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則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於113-114年間有多次出境紀錄,與國外有相當聯繫,基於畏罪怯罰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

⒉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67號羈押裁定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品舜於偵查證述:我是依被告指示再指派車手前往領款,並將車手所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或其指定之「小馬」,被告常來臺南跟我及林俐君吃飯,並透過林俐君與我聯繫等語;同案被告林俐君亦於偵查供稱:有與被告、邱品舜在臺南吃飯2、3次,通常是講事情才會吃飯等語,被告復於偵查、本院供承:有於114年6月19日入住臺南太子飯店,並有依林俐君指示持本案富邦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且與邱品舜、林俐君均認識相當時間,曾一起吃飯三、四次」等語,被告於該次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庭訊時推稱:「林俐君叫我去領款,提款卡是林俐君在鴻運電子遊戲場交給我的。密碼是她告訴我的」、「領完錢交給林俐君、提款卡交給林俐君」,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羈押禁見,有該裁定可稽。原羈押處分引用相同之卷證資料,以被告所述與林俐君所述不符,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屬有憑。

⒊邱品舜、林俐君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辯護人雖以其二人經判決後,即無串證之虞,指摘原羈押處分以此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無據。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邱品舜、林俐君二人加入被告與「小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邱品舜擔任車手頭,林俐君則負責聯繫車手及介紹幣商,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係向邱品舜收取車手向被害人領取之詐騙款,再持向林俐君介紹之幣商兌換U幣,係持有詐欺集團各次詐欺所得之人。被告於本案承審法官訊問時僅承認擔任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款車手,否認涉犯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犯行。被告坦承部分與共犯邱品舜、林俐君前開所供出入頗大,若邱品舜、林俐君所述為真,被告為詐欺集團最後所得之持有者,幾可認定為詐欺集團之主要操控者,被告極有可能獲致較重之刑責,被告出於減免罪責之人性本能,縱邱品舜、林俐君經判決,亦非無唆使其二人翻供,以為自己解免重刑之可能。邱品舜、林俐君前開供述,係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分別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實難認其二人有故為不實指訴必要。原承審法官據此認被告有勾串共犯邱品舜、林俐君之虞,而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於法難認無憑。抗告意旨指原羈押處分無據,於法難認妥適,而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有共犯邱品舜、林俐君指認被告為最後

持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有出入柬埔寨、大陸之事實,原羈押處分認為被告守法觀念薄弱,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即屬合理有據,並考量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深,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認為被告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