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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 請 人 張麗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昆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案件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被告林昆永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案判處沒收被告林昆永犯罪所得28萬8417元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於沒收執行前,優先將犯罪所得3萬元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昆永犯幫助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8910號執行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判決確定後,犯罪所得之發還應由檢察官執行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有違,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