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冠廷受 刑 人 陳弘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冠廷因被告陳弘濬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弘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834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5年7月27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