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美珠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另一詐欺案件則於臺南高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聲請書誤載為711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上開二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為免被告奔波應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款規定,聲請由上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被告之辯護人自亦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現聲請人另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與本案固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再者,上開另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繫屬於本院之本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不同,犯罪事實亦未盡相同,更涉及審級不同之審級利益,是本院認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