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受刑人,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裁定中記載審酌事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9月1日)以前;檢察官並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本件附表所示2罪均宣告罰金新臺幣10,000元,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新臺幣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侵害財產法益;編號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二罪罪質及保護法益有別,犯罪日期相隔約3月餘,各罪之責任非難評價具有相當獨立性;另兼衡各罪宣告刑、刑罰邊際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比例原則,認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本院已依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4/12/19 115/04/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1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98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 南 地 院 臺 南 地 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343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判決日期 115/07/23 115/08/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 南 地 院 臺 南 地 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343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9/01 115/09/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126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