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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鋐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115年度執字第10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林鋐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詳執行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尚有另案待合併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固稱尚有另案待合併等語,惟本案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有前揭聲請狀在卷可稽。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尚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