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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俊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907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翔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致無法上班而繳交房租、扶養費及各項繳費,故請求改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聲明異議人保證往後不再犯,因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9074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

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9074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5年8月18日初步審核後,於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記載「歷來酒(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無第4次」、「酒(毒)駕犯罪紀錄:⒈108年12月15日酒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⒉109年6月19日酒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⒊110年3月23日酒駕、有期徒刑3月;⒋114年10月23日毒駕、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在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等語,並依上開初核結果,於115年8月19日寄送執行傳票,並命聲明異議人於115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到場執行,傳票載以「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可於傳喚期日前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語。嗣經聲明異議人於115年9月15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遞出聲請表,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覆核後,認應維持先前初核意見,並於115年9月30日以南檢和酉115執9074字第1159081868號函覆以「台端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複核後,認台端犯公共危險罪四犯以上,本次又為毒駕行為,近來毒駕行為為戕害社會公共安全甚深,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並另行寄發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1月9日到場執行,聲明異議人乃於115年10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9074號卷宗屬實。故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上開南檢和酉115執9074字第1159081868號函及115年11月9日到場執行命令等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

㈡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綜合觀察前後執行方法及具體細節,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第一次寄發傳票時,事前並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無瑕疵可言,但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後,再度審核後,明確附具理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另行指定應到場執行之期日,是以,檢察官透過上述方式已使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其意見,並再為執行命令,所為程序於法尚無不合。㈢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亦無不當: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前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以上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6.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7.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8.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9.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10.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亦有明定。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而規定,又臺灣高等檢察署過往固係針對服用酒類,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上述易科罰金准否之情形,自得斟酌損益,對受刑人是否該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為合宜之裁量,以求得以發揮易科罰金制度作為自由刑替代措施之制度機能,俾收適切處遇之效。

⒉聲明異議人本案以前之再犯情形,表列如下:

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所餘刑期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2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58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綜合上述情節觀之,本案確為被告第4次再犯,參以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函釋及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揭示之參考因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之情節,聲明異議人亦無因其身心健康關係,而有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且本案另經檢察官准許聲明異議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故檢察官所持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且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⒋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相較於逕將

聲明異議人施以機構式處遇,透過社會內處遇之自由刑替代手段,使聲明異議人得透過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易刑處分,調整其行為並達成矯治及適切處遇之目的,並無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仍可透過適當調整其工作時程及安排,即提出具體妥適之日程方案,向執行檢察官說明其個人情形,以為執行方法上之合理調整(例如,擇定臺南地檢署執行上可能時間,對聲明異議人自身及其雇主間勞僱關係影響、衝擊較少,但仍屬原定工作時間內時間前來履行社會勞動之義務),然非謂聲明異議人有工作需求,即可片面拒絕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加以執行,蓋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均有透過工作以維持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之需求,此部分要非所謂個人特殊事由,否則將失卻立法者依受刑人個人具體情況,以類型化之方式,允許檢察官依照對受刑人較為適切處遇之方式,安排受刑人接受相應之刑罰執行或自由刑替代措施之立法宗旨。所為聲明異議,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是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以故,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