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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明異議人 王昭明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765字第1159055476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昭明(以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所犯較輕之罪先行判決確定,重罪之犯罪時間部分在輕罪判決確定前、部分在輕罪判決確定後,數重罪因此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所定應執行刑超過刑法第51條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下稱B裁定)、以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以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述裁定刑期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31年9月,已使受刑人受過苛刑罰之負擔。就本件而言,A裁定附表編號2、3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檢察官未詳細檢視犯罪日期,只載明為民國95年初,正確日期為95年初至96年2月5日,故A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在B裁定定刑基準日97年8月25日前,可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6年2月5日查獲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卻因檢察官誤載犯罪日期,反而與已於9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無法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重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所犯重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罪責最重之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年,因接續執行達31年9月,對受刑人不利益不可謂不大。檢察官如依受刑人所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將會輕於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請求重新就A、B、C裁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竟以115年7月7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765字第1159055476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認B裁定各罪係在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C裁定各罪係在B裁定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顯違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請求准予受刑人將上開3裁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重新依受刑人主張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前開異議事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7日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765字第1159055476號函覆略以: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前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指揮前案執行,嗣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法定事由,

原則上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準此,前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前案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顯與「絕對首先確定日」為基準日之定刑標準有違,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論述甚詳,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其復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無任意剔除前案裁定部分之罪,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可任意將前案部分之罪剔除再就剩餘之罪重新定刑,顯屬無據。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重新定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