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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士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倘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之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指摘系爭裁定定刑不當,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未主張原裁判定刑基礎有何變動,而有重定應執行刑必要,故其聲請非但與僅檢察官才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規定不符外,因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自無從任意聲請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