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08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指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的行為地皆於台北,請求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③)以及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松暉以及張朝陽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中同案被告莊松暉於偵查中以及起訴後均遭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同案被告張朝陽之戶籍地為臺南市東區(完整地址詳卷),此外並無其他住居所。準此,依起訴書的形式觀察,因同案共犯之住居所、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本院當具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