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婉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461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婉雯(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15年度訴字第3461號進行審理中,惟目前尚有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00號進行審理中,為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並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為避造成重複調查遭致舟車勞頓之累,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昕股合併審理,期助於訴訟經濟,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00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固為相牽連之案件,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61號案件,與聲請人現未審結仍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無論係被害人或犯罪地點均與本案不同,各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尚無證據共通或具訴訟經濟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可言,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