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貴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貴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捌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貴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劉貴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18至20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貴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附表編號17至20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依民國115年1月29日函文所附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內容所指,應係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故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故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意旨尚非無理由,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18至20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記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18至2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