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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31號115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31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11月12日起,延長貳月。

林文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羈押前有正常工作,請求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經查:

㈠被告林文郁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洗錢未遂罪等罪嫌,且從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114年曾犯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況其稱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金,實難以擔保或約束其後續行為,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宣判,

被告具狀上訴,然因逾期遭本院於115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期間仍未屆滿,有本案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顯見其遵法意識低,被告之經濟狀況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動機均緣於經濟壓力,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可提出6萬元交保云云,然此數額對比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仍難認具有約束力。又本件無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事由之一,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綜合上述,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故被告應自115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具狀請求交保,然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