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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美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已先執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有前揭判決足供查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時間密接性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