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軒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業將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案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裁判意旨,本案核屬「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亦不得逾越前揭裁判揭櫫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衡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刑罰經濟之要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更正為「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第15128號」外,其餘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翁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