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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5年9月23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