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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被 告 姚秋桂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查終結起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檢調單位於偵查期間已將愛美公司與世紀全球公司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扣案電腦電磁紀錄、相關報表及被告等人之手機通訊紀錄(含LINE對話)全數扣案,本案所有客觀書證與電磁紀錄均於本院掌控中,被告姚秋桂已無任何湮滅或偽造證據之可能與空間,而本案告訴人及證人等數十份證述業已全數保全於卷內,被告亦無從串改。而被告與未到案之郭哲宏及莊世皇並無聯繫管道,此由扣案之被告手機亦得證實,再者,被告客觀上亦無法與仍在羈押禁見之同案被告接觸或串供。次查,被告長期居住於高雄,單親並獨力撫養兩名兒子長大,家庭與社會網絡深厚外,被告姚秋桂並無海外資產或逃亡管道,且自始至終均配合檢調之訊問,從未有逃亡或躲避之行為,故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存在。再查,即便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亦已無羈押必要性,參同案被告即愛美公司總經理謝瑞典、孟昭華及李庭豐,法院均裁定具保,反觀被告姚秋桂僅係傳銷商與報單中心負責人,並非公司決策層或行政幹部,其涉入程度更輕,基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自應給與被告姚秋桂具保以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羈押已逾四個月,其人身自由受干預極深,家庭生活與個人事業亦陷入困頓,衡酌國家追訴公益與被告權益,若本院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限制住居,並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處分,即得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已足替代羈押手段,故為此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姚秋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43號、115年度偵字第29021號),於民國115年9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風險,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且本案吸金規模達新臺幣(下同)28億餘元、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日後恐面臨鉅額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涉及非法吸金犯罪,依被告自陳,其於短時間內即獲利逾2千萬元,顯見其對組織運作及獲利模式甚為熟稔,足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相當核心之地位,再參以其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就組織運作、角色分工等節之陳述尚有歧異,尚待後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若未予羈押,被告為圖脫免罪責,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仍有多名證人待對質詰問,且被告涉犯情節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於現階段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實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事,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