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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告 吳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153號),前經本院予以羈押,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故本案相關證據已保全,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與家人同住,親屬間關係緊密,被告配偶將於11月初至11月中生產,被告子女即將誕生,被告絕無丟下家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逃亡之可能,被告現已誠心認錯,願靜待司法審判及執行,僅希望有短暫交保機會以陪伴配偶順利生產,而非讓配偶獨自承擔生產之風險及恐懼,故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前已有槍砲前科,本案經查獲之槍枝數量非少,被告對於槍枝來源及是否涉案先前又供詞反覆,復有於具保後翻異前詞之情形,顯見其有規避所犯罪責之意圖,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為逃避罪責而再度勾串證人或逃亡之可能性大幅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參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眾多,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危害甚大,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10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非

法持有槍枝罪嫌係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等重罪均常伴隨高度之串證或逃亡可能,被告現亦預見日後極可能長期面臨牢獄生活,即猶存有為逃避罪責而再度勾串證人或逃亡之動機及誘因;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前述具保後又翻異前詞之情形,更顯見被告慣於逃避之心態,本案既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幅提高,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

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辯護人所舉之前述理由亦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以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