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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雅卉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雅卉因不熟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能正確理解抗告期間之計算及法律效果,並非有意放棄救濟權利,故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第2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雅卉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

115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由聲請人本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卷第19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而其抗告期間原於同年月28日屆滿,因適逢教師節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同年月29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登記章可查。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未能掌握法定抗告期間云云,惟觀諸前揭裁定正

本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究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若聲請人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則本應主動向他人求助,法院設有訴訟輔導,坊間更有許多免費法律諮詢之管道,尚非無從尋求協助以瞭解相關救濟程序,是聲請人自係因其個人疏忽而遲誤抗告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

情形,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