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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芳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芳誼(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上訴期間(按:應為抗告期間之誤)不幸發生跌倒造成病情加重,行動及思考能力受限,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於期間內寫抗告狀,實屬不可抗力,非出於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

8月31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現居處所,並由受僱人即管理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據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9月14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跌倒造成病情加重,行動及思考能力受限

,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於期間內寫抗告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分別為民國114年5月26日、115年5月27日,均非本案原裁定於115年9月2日送達後之抗告期間;另其所提出115年9月30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療時間亦在本件抗告期間於115年9月14日屆滿之後,且其於就診當日即離院,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本件抗告期間內,確因疾病而處於不能自行或委由他人為訴訟行為之狀態。又聲請人於本件書狀中自陳其胞姊於115年9月8日即已知悉原裁定之情形。斯時距抗告期間屆滿尚有6日,聲請人縱因身體不適而行動不便,仍非不能委由其胞姊代為撰寫書狀、遞送法院,或以其他方法於期間內提起抗告。是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尚非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之要件不符。

㈢況聲請人於本件書狀中自陳其胞姊於115年9月8日即已知悉原

裁定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於115年10月1日親自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足見其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原裁定內容,且已能實際行使抗告權。是縱認聲請人此前確有其所主張妨礙遵守抗告期間之原因存在,該原因至遲亦於115年10月1日消滅。聲請人應於該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其遲至115年10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