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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383號

115年度聲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昆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57號、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昆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賴昆哲前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依其自白、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對胞兄賴典谷為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再度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11 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 年11 月24日起至11

5年2月23日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同上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若出所後,會居住在其胞兄家隔壁,仍有接觸其胞兄一家人之機會,且被告過去亦有多次傷害同住家屬等暴力犯罪前科紀錄,足認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猶存,具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可能產生之人身安全風險、社會秩序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本案實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確保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就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