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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未字第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戒執更未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曾受警逮捕、拘提而調查犯罪事實後,並移由檢察官偵訊下,復諭知請回,因此,受刑人於該案受公權力之人身拘束,不因「無有金錢具保」,應予折抵本件刑期1日,方為適法,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予折抵刑期,於法不合,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9罪),經本院以9

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5日核發99年執丁字第811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8年11月24日(逮捕)至98年11月26日止計3日折抵刑期」;②又因犯強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核發101年執更丁字第1076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9年4月12日至99年5月5日止計24日折抵刑期」,以及備註欄註明「接續本署99年執丁字第811號指揮書後執行,二案不合數罪併罰,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③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核發100年執丁字第963號之1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並於備註欄註明「接續本署101年執更丁字第1076號指揮書後執行,二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嗣受刑人於99年5月7日入監執行,108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受刑人未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事項,而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6日,由臺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更字第1391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經通緝歸案後,復換發111年執更緝未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再換發112年戒執更未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戒執更字第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8680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㈡再查,上述②之強盜等案件中,受刑人於99年4月11日19時3

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翌(12)日移送臺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複訊後,再因涉犯強盜案遭通緝解送本院,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同年5月6日因送臺南分監執行而出所,故受刑人為警緝獲至羈押前之期間為99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受刑人既經警逮捕,並解送檢察官、法官訊問,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丁字第1076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未算入受刑人遭警緝獲至羈押前之期間。是以,受刑人於該案被逮捕至羈押前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未將三、㈠②之案件中受刑人遭警緝獲至羈押前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確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