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子芸受 刑 人 陳嘉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子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子芸因受刑人陳嘉慶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113刑保字第20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5萬元後,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5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到案接受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1744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受刑人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顯見其已有逃匿、規避刑責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