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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A01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672號執行指揮函覆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認受刑人A01所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惟受刑人未曾對前妻有家暴行為,又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已歿,無法再行和解,已使受刑人受不利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更正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執更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發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評估受刑人對前妻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情節似屬家庭暴力類型,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具體審認該案是否屬家庭暴力案件,俾利該監辦理後續處遇及相關通報事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復「受刑人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判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二,可認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依刑法規定論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11月20日高監調決字第1140700707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南檢和丁111執9704字第114910728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6